2018年12月29日晚,新城交警大队接到报警,舟山某小区门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。民警调查后发现,肇事车车主为41岁男子郭某,遂前往其位于新城某小区住处查找车辆、核实情况。民警到达郭某住处后,在门外敲门要求其配合调查,几分钟后,郭某妻子打开家门告知门外民警,郭某从10楼的家中不慎坠楼。当日,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。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,警方认定郭某系在家中阳台外利用绳索下楼过程中不慎坠楼。警方检验了死者郭某的血液,其酒精含量为158mg/100ml,已达醉驾标准。同时,警方经进一步调查取证,证实郭某为前述交通肇事逃逸案嫌疑人。
郭某亡故后,其家人以郭某生前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,要求赔偿保险金20万元。2019年5月,保险公司就该案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,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,理由是郭某坠楼的事件发生在其醉酒期间,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,即“被保险人在醉酒或者受酒精、毒品、管制药品影响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,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”。之后,郭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。
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郭某坠楼死亡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意外事件,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;而且,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通过电话方式订立,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人与投保人郭某的电话录音中,虽然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,但未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,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。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郭某家人20万元保险金。
二审期间,当事双方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。舟山中院虽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,但最终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。舟山中院认为,根据诉辩意见,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郭某不慎坠楼身故是否属于“意外伤害”。本案中,郭某从10楼阳台利用绳索攀爬下楼,是为了逃避执法部门的调查,该行为本身就缺乏合法性。而且,郭某从事的是不必要的冒险行为,该结果的发生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“意外伤害”之构成要件。
综上,舟山中院认定郭某的坠楼身故不属于意外事故,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。一审法院在“意外伤害”成立要件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偏差,予以纠正。
法官说法
“意外伤害”要件不足
“意外伤害”的界定往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产生纠纷的争议点。我国保险法对“意外伤害”并无明确规定,保险公司在制定关于“意外伤害”的条款时往往沿袭1998年《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》中“意外伤害”的定义,即强调“意外伤害”是由于外来的、突发的、非本意的、非疾病的意外事件而使身体遭受的损害。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“意外伤害”。非本意性是从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判断的,即探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处于被保险人的本意。本意包括两方面:一是被保险人积极追求事件的发生,二是被保险人能够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,仍然放任不予阻却或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。
本案中,郭某为逃避调查匆忙从10楼利用绳索攀爬下楼,当时情形下,其存在对损害结果任由发生不予阻却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,因此不具有“意外伤害”非本意性的特点。郭某作为成年人,明知攀爬高楼有可能导致死亡但仍强行为之,其行为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而自主选择的结果,自甘冒险者自应担责,保险公司无需赔付。
司法观察
郭某自甘冒险的行为不仅导致其自身坠楼而亡,对整个家庭也是致命的打击,这一悲惨结果固然让人惋惜。但是,并非有伤亡就自然要有背锅买单方,“弱势”身份也不该成为脱责的倚仗。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树立,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越来越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。
我国警察法明确规定公民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。郭某宁愿冒着极大的生命危险也要妄图逃脱警方调查,显然违法。生命可贵,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是最大的公平,法律不会仅凭伤亡结果不分是非对错一概提供额外救济。一次严谨的司法裁判,胜过百次的法律宣传,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、评价、指引和示范作用,充分发挥个案判决对于社会风气和个人行为准则的引领导向作用,将正确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主流价值观融入裁判过程,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司法的公信力。